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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66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4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太平路八婆婆烧仙草店内,趁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刘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46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掏出,即被刘某察觉,被迫将手机归还失主。被告人吴某逃至思明区中华城“85度C”面包店门口时,被反扒队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蔡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作案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友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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