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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51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更改其女儿的出生日期,遂委托制作假证人员购买某、“福州某证明专用章”印章印文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让人在该证明文件中填写相关人员信息。2013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持上述医学证明至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办证大厅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手续时,被民警当场发现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扣押文件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福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文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及接收证据清单,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权限而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属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伪造的相关证书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
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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