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38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2月20日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本案事由于2014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等相关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其经营的保健食品店内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和检验的标有“Viagra”的药品。
2013年8月27日晚,公安人员与药监局工作人员在该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并查获准备用于销售的“Viagra”1瓶(内有3粒)。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查获的上述药品均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均应按假药论处。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药品认定的函》、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假药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刑期为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Viagra”1瓶(内有3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逗秋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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