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208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厦门联亿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勇、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王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的父亲在本市思明区云顶中路洪山柄北区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邱某闻讯赶至后,因不满现场交警黄某对事故的处理意见而与其发生争吵,并用手推打黄某的左肩,致其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工作证,证人叶某、何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的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已通过家属赔偿黄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