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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4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3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轮渡公交总站,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从张某乘坐的97路公交车车窗外徒手抢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3971元的Iphone5手机,后被追赶的群众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缴获的Iphone5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Iphone5手机的提取笔录、接受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销售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以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赵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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