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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00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协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陈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陈某、高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南中广场三楼KTV内因琐事与薛某、郭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三被告人共同殴打薛某的朋友李某,造成李某右下肢受伤,右内踝、外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林某、高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2日自动到厦门市公安局中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林某各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薛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病历材料、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陈某、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结合考虑被告人林某、陈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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