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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94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自报)。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厦门市思明区开禾路第八农贸市场内的开禾门诊部路边,趁被害人刘某在买菜不注意之机,用镊子从其裤子口袋夹出现金人民币50元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
案发后,缴获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酌情惩处。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琪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友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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