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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89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官任路5-8号MUSE酒吧门口,撬锁盗走被害人姚某的1辆黑色电动自行车。
2、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10号之二楼下,撬锁盗走被害人郑某的1辆价值人民币2573元的“松吉”牌TDN-219Z电动自行车。
3、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阮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公园东路86号-1号楼道,撬锁盗走被害人聂某的1辆价值人民币1494元的“科飞尔”22寸48V电动自行车。
4、201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嘉隆商业城楼下,撬锁盗走被害人詹某的1辆价值人民币1441元的“小岛”牌TDR0201-1Z电动自行车。
2013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园路文灶路口被抓获,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3把、一字型螺丝刀1把、扳手1把。到案后,被告人阮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害人姚某、郑某、聂某、詹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的销货凭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酌情惩处。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应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573元;退赔被害人聂某人民币1494元;退赔被害人詹某人民币1441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3把、一字型螺丝刀1把、扳手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琪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国川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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