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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21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帝豪大厦麦当劳餐厅等候点餐时,趁正在点餐的被害人蔡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一部价值人民币4177元的三星牌i9500型手机盗走。
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帝豪大厦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亲属已经代其退赔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从轻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曾国川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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