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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32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579),并持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9月18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3775元。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款项。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信用卡中心协商还款事宜,期间,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被告人王某将走司法程序,被告人表示同意,后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及亲友已向银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5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信用卡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237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及亲友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具有确实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人民陪审员  高捷达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友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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