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思刑初字第270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北路130号“艺姿美容美甲店”门口,从被害人陈某的外衣右侧口袋盗出1部“三星”SCH-I829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时,被当场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赃物及作案地点的照片、提取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琪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友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