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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32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化名陈辉),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巫某持其伪造的名为“陈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到厦门冠泓贸易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应聘送货司机兼收款员一职,通过该公司的审核得到聘用。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巫某利用前述职务之便,将送货后收取的三笔货款共计人民币10267元占为己有后逃匿。
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巫某在本市湖里区马垅附近被民警抓获,其所持有的名为“陈辉”的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各一本亦被缴获。
到案后,被告人巫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单位厦门冠泓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0267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李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厦门冠泓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证明,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员工入职登记表、“陈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陈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出货单、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陈辉”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核查结果》、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鉴别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私有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10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被告人巫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巫某身犯三罪,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毅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友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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