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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77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古城东路经营食品店。2013年5月17日,厦门市公安局会同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店内待售的药品“王大夫一条根行血青草膏”3盒、“王大夫一条根爱康一喷灵”3瓶、“张国周强胃散”7罐、“公牛牌痛风灵”5瓶、“王大夫一条根一擦灵酸痛油膏”4罐,并抓获被告人陈某。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品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许可,无合法的药品报关手续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应按假药论处。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药品价值人民币1555元。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不持异议,并有缴获的药品及相应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的认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其他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应按销售假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假药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王大夫一条根行血青草膏”3盒、“王大夫一条根爱康一喷灵”3瓶、“张国周强胃散”7罐、“公牛牌痛风灵”5瓶、“王大夫一条根一擦灵酸痛油膏”4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芬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高惹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逗秋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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