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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78号(2)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01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其经被告人谭某介绍参与到假烟生产中,其作为技术员负责生产假烟烟机的开机和关机,被告人谭某为另一班的技术员。该涉案窝点主要生产红双喜、阿诗玛和金典红双喜牌假烟,每天生产量约为4000斤。
5、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假烟生产中负责望风,假烟窝点由汤某甲负责管理。
6、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假烟场内负责加烟丝,汤某甲为总管理员。
7、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称重,记录散装烟支的重量。总共生产的假烟大约有二三百箱,每箱32斤左右。
8、证人汤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将做好的烟支进行装箱。生产假烟的工作分为两班,白班为早上6点至晚上6点,晚班为晚上6点至早上6点。
9、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将做好的烟支进行装箱,其余生产步骤分工明确。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将做好的烟支进行装箱,其余生产步骤分工明确。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叶某向其提出租用“木梳崙”山上的农田进行农副产品的养殖和种植,经过村民小组代表大会讨论后同意租出,并于2007年3月20日同叶某签订了合同。
12、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证明查获的卷烟制假窝点、卷烟制假机台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缴获的烟丝等烟草专卖品。
13、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8月7日查获的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4、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证明2012年8月7日查获的卷接机组(YJ14-22)、烟丝、滤嘴棒等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007240.4元。
15、被告人谭某的户籍材料、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以及现场查扣的情况。
16、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经刘某介绍同汤某甲、王某、刘某等多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五云自然村红旗水库山坳里生产假冒卷烟,其中,刘某负责操作卷烟机台,被告人谭某负责班组的烟机开关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汤某甲、王某、刘某等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67240.4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谭某与汤某甲、王某、刘某等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汤某甲、王某、刘某积极参与伪劣产品的生产,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伪劣产品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售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烟机及烟草制品已在本院(2013)思刑初字第88号王某、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作出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芬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逗秋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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