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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24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12月开始在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店面贩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的盗版光盘。2013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蒋某,并当场查扣待售的《审讯高手》等1433张影碟光盘。经福建省版权局鉴定,上述1433张影碟光盘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
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光盘等赃物照片、福建省版权局的关于对蒋某侵犯著作权案涉案音像制品认定意见的函、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影碟光盘1433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另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率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433张影碟光盘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芬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逗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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