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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225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2012年6月开始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村枋湖夜市公交车站后面的路边摆摊贩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的影碟光盘。2013年4月16日傍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曾某,并当场查扣待售的《流星花园》等1800张影碟光盘。经福建省版权局鉴定,上述1800张影碟光盘中有1731张影碟光盘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的音像制品。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光盘等赃物照片、福建省版权局的关于对曾某侵犯著作权案涉案音像制品认定意见的函、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影碟光盘1731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全部被缴获等具体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731张影碟光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芬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逗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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