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99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9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钊力、谢宇翔,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陈钊力、谢宇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7月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开禾路路边摆摊贩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的影碟光盘。当天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蔡某,并当场查扣待售的《喋血小辉楼》等1752张影碟光盘。经福建省版权局鉴定,上述1752张影碟光盘中有1732张影碟光盘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的音像制品。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当庭及庭前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光盘等赃物照片、福建省版权局的关于对蔡某侵犯著作权案认定意见的涉案音像制品认定意见的函、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影碟光盘1732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贩卖的影碟光盘数量大,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缓刑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1732张影碟光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逗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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