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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93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曾用名涂育美),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涂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合法药品经营资格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面内,非法销售“公牛牌”痛风灵、“公牛牌”鼻炎灵、“张国周”强胃散、“五蜈蚣标”止咳丸等药品。
2013年5月2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涂某用于销售的“公牛牌”风湿灵3瓶、“公牛牌”痛风灵3瓶、“公牛牌”鼻炎灵3瓶、“张国周”强胃散3瓶以及“五蜈蚣”标止咳丸17包。经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上述药品标示为境外药品,但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进口药品注册许可,无合法的药品报关手续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按假药论处。
2013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涂某不持异议,并有缴获药品及检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证人连某的证言;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的认定函;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其他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涉及的5种药品标示为境外药品,但均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在国内获取药品注册证明,其在国内属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并未形成合法的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起诉的药品价格,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公牛牌”风湿灵3瓶、“公牛牌”痛风灵3瓶、“公牛牌”鼻炎灵3瓶、“张国周”强胃散3瓶以及“五蜈蚣”标止咳丸17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阿丽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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