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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35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9岁,住福建省建宁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本市湖里区华昌路古龙公寓门口打车时,闽DT0343号驾驶员苏某某因欲停车吃饭而不载客,被告人陈某某为泄愤,遂将闽DT0343号出租车开出几十米后停在路边,并与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之后被接警至此的民警查获。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满身酒气,到派出所后蛮不讲理、拒不配合调查,遂强制将其带至仙岳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检材酒精浓度为127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苏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翟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信息、治安调解协议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调查的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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