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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11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32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28370016706541),并透支本金人民币5958.4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申办信用卡(卡号4062523110478375),并透支本金人民币14865.05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还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人民币1486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沈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报材料、信用卡透支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2082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案发后其还能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厦门分行人民币595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江根文
人民陪审员  宇 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附页: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恶意透支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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