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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80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女,32岁,住福建省上杭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4月16日间,被告人蓝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后埔村薛岭社26号一楼店面其经营的无证成人保健品店销售假药,其中“金汉子”24盒(合计24粒)、“V9”5粒。2013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蓝某某处提取其欲出售的“金汉子”12盒(合计12粒)、“V9”5粒等物品,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经鉴定,“金汉子”、“V9”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假药等照片、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认定的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法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46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在销售假药时,其中17粒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就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金汉子”、“V9”等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附页: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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