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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36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35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来厦暂住本市湖里区。2013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至本市湖里区万达广场1号门门口金山路段时与闽DTF08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纠纷,后出租车驾驶员现场报警,被告人胡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1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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