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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77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住安徽省涡阳县。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海军、陈智高,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海军、陈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KF777E号小轿车行驶至湖里区仙岳路成功大道匝道口时,被设点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8mg/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为逃避检查,停车逃跑,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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