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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79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44岁。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未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D8X0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湖里区高崎北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埔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左转弯时,撞击并碾压被害人饶某甲(2岁3个月)。事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饶某甲的父亲饶某乙一同将饶某甲送至厦门市中医院湖里分院抢救,后被害人饶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饶某甲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某甲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熊某甲的亲属熊某乙代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饶某乙、李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熊某甲应赔偿人民币746371.16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610371.16元,被告人熊某甲赔偿人民币136000元);饶某乙、李某某对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熊某甲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乙、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在事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能主动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亦对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熊某甲在三个月到五个月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菡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燕霞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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