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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60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32岁,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来厦暂住同安区。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犯信用卡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使用其申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350016316893)刷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29648.03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后,截至2012年7月,尚有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648.03元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已于2013年1月8日替其还清本金19648.03元与利息、滞纳金16193.3元,共计35841.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沈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催收记录单、信用卡申报材料、信用卡透支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964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弦扬
附页: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恶意透支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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