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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73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至本市湖里区中埔涵洞内,使用刀具窃剪电缆线。具体实施如下:
1.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该涵洞内盗得通信电缆线1段(价值不详)。
1.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该涵洞内盗得通信电缆线1段(价值不详)。
1.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该涵洞内盗得通信电缆线1段(长度7.4米,价值人民币41元)。当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湖里区高崎火车站被巡逻至该处的民警抓获,其盗得的长度7.4米的通信电缆线1段已发还被害单位。办案民警现场还缴获作案工具钢质折叠刀1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铁通集团厦门分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4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钢质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弦扬
附页: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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