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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98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3岁,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天柱县。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刑)、宋某某、黄某某以及黄某某的老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湖里区县后社、安兜社一带,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5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某某、邹某某、宋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老乡,至县后BRT公交车站后面的草坪处,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劫得徐某某“独特”手机1部(价值不详)、劫得刘某某“酷派”手机1部(价值不详)及现金人民币120元。
2、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某某、邹某某、宋某某,至安兜社天桥靠枋湖村一侧上桥处,拦住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左某某,持刀威胁李某某,劫得李某某“苹果”手机1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均价值不详)、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物)。
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艾迪维鞋业”一楼车间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押解回厦门审查。
另查明,共案犯何某某(已判刑)已主动退出赃款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6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
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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