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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76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48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本市思明区。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竞皓,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南山路“东方名殿”附近,将事先招揽并交由他人(未到案)伪造的盖有“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1本、盖有“厦门市第三中学”的高中毕业证1本及二代居民身份证1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欲贩卖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思明区浦南2里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手机1部(诺基亚1680C型,号码:13799840180),并提取上述伪造的毕业证书、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居民身份证及广告小卡片各1份,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全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证据笔录、取证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对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1部(诺基亚1680C型,号码:13799840180),以及伪造的毕业证书、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居民身份证及广告小卡片各1份,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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