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湖刑初字第22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岁,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来厦暂住同安区。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市湖里区中埔水果批发市场前门院子右侧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皖LA2032号大型牵引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又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闽A31071号大型牵引车的车窗玻璃,盗走一个黑色双肩背包(未能估价)。
2、2013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市湖里区中埔水果批发市场后门院子内,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冀CA7372号拖车头的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祖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又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豫LD9685号拖车头的车窗玻璃,盗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
3、2013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至本市湖里区中埔水果批发市场39号店面旁,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豫P13644号拖车头的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后又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皖KG2959号拖车头的车窗玻璃,盗走被害人江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又用螺丝刀撬开停放在该处的豫E21111号拖车头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同安区其暂住处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犯前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33日),于2013年7月2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2月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祖某某、田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之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某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00元、祖某某人民币200元、田某某人民币1800元、江某某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人民陪审员  严文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