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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61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厦门市思明区,现暂住厦门市湖里区。1997年3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湖里区万达广场三楼大玩家游乐场,趁排队买票之机扒窃被害人翁某某口袋内的一部“LG”P9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8元),被告人曾某某将该手机藏匿于沃尔玛超市寄存柜后返回大玩家游乐场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林干燕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弦扬
附页: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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