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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63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2岁,住福建省安溪县。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6日1时许,在本市湖里区江浦南里37号之36号店面门口,被告人徐某某因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0.1克)被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缴获的上述毒品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取证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毒品缴交凭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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