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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22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住福建省宁化县。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1日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市湖里区金尚路215号一药店内,以人民币53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净重1.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另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净重2.6克)。
另查明:案发时,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取作案联络工具黑色手机一部(型号:NOKIA5230,号码:18250800922),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案发后,缴获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4.1克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型号:NOKIA5230,号码:18250800922),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人民陪审员 严文厦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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