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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32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0岁,住本市湖里区。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闽DF9180号雷诺牌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东渡路滨北路口至海山路口段时,被设点检查的民警查获。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拒绝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吹气酒精测试,之后民警将其送至厦门市仙岳医院进行抽血酒精测试。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3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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