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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17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2岁,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住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闽DSU6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五缘湾道五缘水乡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检材酒精浓度为114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案发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弦扬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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