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175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安,男,67岁,住本市湖里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女,43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女。
被告人周某某,男,38岁,住湖北省天门市。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湖里区后埔社43号门口,被害人李某安因琐事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还手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站起来又挥拳要打被告人,被告人用手挡了一下,并还手朝被害人胸口打了一拳,又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李某安被殴打致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颞骨和枕骨左侧骨折,伤后未出现有神经系统的阳性体征,经鉴定系轻伤二级。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安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关于李某安鉴定的书面审核意见,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安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616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6167元。
被告人周某某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湖里区后埔社43号门口,被告人周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李某安,致其轻伤二级。原告人李某安受伤后于案发次日至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日,为此支出医疗费2616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李某安因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2、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关于李某安鉴定的书证审核意见,证实原告人李某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安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安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167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有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安医疗费261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安医疗费人民币26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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