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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85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围里社金色港湾足浴楼旁楼下,欲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48CC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缴获的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弦扬
附页: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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