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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74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7岁,住湖北省红安县。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因被告人刘某某之兄与之有矛盾,遂持械到本市湖里区后坑村后社刘某洲的木工厂,找被告人刘某某索要钱财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为息事宁人,同意先支付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刘某。当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刘某持一把螺丝刀找被告人刘某某拿钱,其间双方因言语产生冲突,被害人刘某先动手一拳击中被告人刘某某胸部,刘某某遂拿起木条殴打刘某,致其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和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右跟腱断裂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刘某因此自愿放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刘某出院后又到公安机关要求进行伤情鉴定,并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律责任,民警于是又带领被害人刘某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2年8月8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办理,同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江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取证笔录、提取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调解申请书、收条,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关于刘某鉴定的书证审核意见,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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