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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223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树杰、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2月4日起,或单独或伙同其妻子陈某某(已判刑)为骗取他人钱款,通过“微信”发布可以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虚假信息,诱使欲办理信用卡的被害人通过QQ、电话等途径与其联系办卡,之后又分别冒充银行信用卡中心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办卡需先交纳材料费、手续费、还款保证金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汇至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单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王某某),骗得被害人黄某某转入的人民币共380元。
2、2013年3月8日至13日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姚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姚某某),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两次转入的人民币共8000元。
3、2013年3月5日至12日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时某某;户名姚某某),骗得被害人张国全两次转入的人民币共3900元。
4、2013年3月6日至11日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时某某,户名姚某某,),骗得被害人宋某两次转入的人民币共20580元。
5、2013年3月6日至14日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时某某;户名姚某某,,骗得被害人任某某三次转入的人民币共256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陈某某还通过上述手段骗得其他被害人向其控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姚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姚某某;户名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王某某;户名奚某某,)转入的人民币共539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3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13)集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陈英娥、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宋某、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二、三、四、五起诈骗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已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 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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