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集刑初字第217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转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11时许,时任厦门市集美区孙厝路口“新悠游网吧”网管的被告人沈某趁网吧收银员江某某外出吃饭之机,将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424元盗走。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单位厦门市悠游网络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厦门市悠游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报告、现金收入统计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江某某、顾某、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单位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