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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204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自海沧区新垵镇往集美区侨英街道行驶,行至厦门大桥集美段立交桥下三角地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04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3)醇检字第078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栖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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