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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201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集美区叶厝菜市场附近泸州面馆招牌旁边的一栋无门牌号码民房一楼店面内开设赌场,采用“九点”(俗称“两支比”)的赌博方式招引他人参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9)集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樊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招揽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如实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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