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刑初字第189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集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伙同“小军”(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涂某某经营的“玫瑰花饮料店”,以涂某某用朱某某名义在店里摆放“老虎机”为由,采用言语威胁和拳脚殴打的方式向涂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涂某某通过其老乡“光头”说情后当场支付人民币2000元,并被迫答应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人民币3000元。
数日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先后到被害人涂某某经营的“玫瑰花饮料店”向被害人涂某某索要尚未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涂某某通过“光头”说情后被迫又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和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后于次日被押解回厦门,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于2014年3月20日共同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4)同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二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详情、适用另案处理审批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孙进莲的证言、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痕迹)字(2014)1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钱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索得人民币2000元,对二被告人该部分犯罪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实际使用暴力手段进行敲诈勒索,对二被告人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家属能共同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起被实际羁押,该期限应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涂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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