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136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钊力、谢宇翔,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钊力、谢宇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王某甲在“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注塑组立车间工作时,因工作琐事引发冲突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工具刀刺伤被害人王某甲,致其轻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并出示了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王某某刺伤被害人系一时情急所为,并非蓄意伤害;2、其平素表现良好,具有自首情节;3、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王某甲在集美区“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注塑组立车间工作时,因工作琐事引发冲突并相互扭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工具刀刺伤被害人王某甲。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40%(未出现呼吸困难),其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67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再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工具刀1把、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扣务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党某某、刘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52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中存在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学斌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陈志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栖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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