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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213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524号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其住处出发沿集美区灌口镇黄庄路从灌口中路往金龙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乐活小镇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林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附载刘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被害人林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79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车,且逆向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林某、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接警单、第35021162013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董小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刘某的陈述、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3)醇检字第0823、082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厦)公(交)鉴(临床)字(2013)335、336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栖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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