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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92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0时30分许,林某某(已判刑)驾驶轿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祥福娱乐城”路段时,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周某某拍打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并欲殴打林某某。林某某见状后立即打电话给林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前来帮忙,后又持高尔夫球棍下车与周某某发生扭打。林某甲接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林某某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另案处理)先后从“祥福娱乐城”下楼。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林某某与林某甲、林某某等人共同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腹部外伤致胰腺损伤,继发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所受损伤程度系重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2008)集刑初字第114号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到案说明、出警经过、辨认笔录、本院(2008)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2002)杏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某、陈某某、林某戊、陈某某、周某甲、蔡某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07)厦公集刑法医鉴字第65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受他人纠集,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学斌
代理审判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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