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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208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华舒酒店门口处,因摩托车载客问题与摩托车载客工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次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离开华舒酒店时在门口附近再次碰见被害人宋某某,遂将其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外伤致右眉弓内侧皮肤单处愈合创口长4.9cm,所受损伤系轻伤。
2013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他人与办案民警取得联系,欲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火车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某、贾某某、尹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26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显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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