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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212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50K68号小型轿车从沈海高速漳州港进口出发沿沈海高速向厦门方向行驶,行至厦门收费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18mg/d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厦高公交决字(2014)第35340024000002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6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栖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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