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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202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七甲二里28号门口,因停车占道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的额头、右脚踝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右腓骨下段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许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581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栖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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