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178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2月11日转为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到集美区塘埔路、浔江路,持木棍沿路无故打砸停放在路边的车辆14部,造成直接损失13223元(人民币,下同),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报警登记、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并出示了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作案工具木棍1根、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2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罪名及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下情节:1、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当庭自愿认罪;3、无前科劣迹;4、系醉酒后而非蓄谋发生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5、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到集美区塘埔路、浔江路,持木棍沿路无故打砸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陈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陶某、陈某某、陈某甲、苏某某、胡某、陈某乙等14名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价格鉴定,14部被砸车辆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223元。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的精神状况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1、急性中毒(普通醉酒);2、精神病性障碍(以幻觉为主)”,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棍1根、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报警登记、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陈某某、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陶某、陈某某、陈某某、苏某某、胡某、陈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3)1600、1611、16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36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32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仅承认其打砸4部车辆,不能认定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学斌
代理审判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陈跃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栖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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