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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77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殿营,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小平),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禄粦,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殿营、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老乡王某某的暂住处喝酒期间,与张某某因口角纠纷引发互殴。被劝开后,双方各自返回暂住处。张某某为报复被告人龚某某,于当晚纠集其哥哥张某甲、表哥刘某某前往龚某某位于本市集美区后溪镇英埭头社的暂住处,且张某某、刘某某持菜刀、张某甲持木棍。在龚某某暂住处的院子遇见龚某某的弟弟龚某甲后,张某某、刘某某持菜刀、张某甲持木棍围殴龚某甲。被告人龚某某听到龚某甲呼救后,持一把西瓜刀到院子内与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互殴,龚某甲得以趁机逃离。其间,被告人龚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掌、右手臂及被害人张某甲的手臂、手掌等。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致第1-3掌骨基底部以远、第4掌骨中段以远骨质及软组织缺损,所受损伤系重伤,已构成五级伤残;被害人张某甲受伤,致双上肢多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30cm,所受损伤系轻伤。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龚某甲、蒋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候某某、周某、张某某、陈某某、诸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474、479、480、492、51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故不应当承当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2227.16元(人民币,下同),故请求判令被告人龚某某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愿意赔偿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刘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天,治愈后出院。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构成五级伤残。其系农村户口,与妻子共同抚养一个已满一周岁不到二周岁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84.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张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其因此事住院7天。被告人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主张有理有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49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其因此事住院7天。被告人认为应将标准定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答辩有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4828.93元。原告主张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故按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199元/年计算77天。被告人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只能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20元/年的标准计算,从受损日2013年10月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17日止,共48天,合计4828.93元。5、交通费7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7天,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61460元。原告主张按照厦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13455元/年计算12年,被告答辩称该结论依据是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的伤残等级,是针对刑事案件部分的,不能用于民事赔偿部分,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予以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答辩于法无据,原告的主张有理有据,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51775.2元。原告主张因其与妻子共同抚养一名不满二周岁的女儿,其右手伤残等级为五级,只剩一个小手指,丧失劳动能力,故参照伤残等级的比例,根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52元/年的标准,主张该项损失为51775.2元。被告人答辩称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赔偿此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理有据,予以支持。8、营养费1788元,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费用的10%计算,被告人认为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应有该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主张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3692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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